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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雄县铃铛阁大街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贯耐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雄县温泉湖商贸中心的3层B区39号商铺,总房款为275000元,原告依约付清全款。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即原告将购买的温泉湖商贸中心3层B区39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经营,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开始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左右;租金按季度支付,其中第一年租金为实际成交价的7%即19250元;第二年租金为实际成交价的9%,即24750元:第三年租金为实际成交价的11%,即30250元。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前三季度租金后,自2014年10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关停温泉湖商贸中心。原告及其他业主为索要租金及商场运营等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故意刁难业主,不给租金,也不运营商场。在业主及业主代表多次努力下,被告同意重启商场的运营,但业主需要与其签订新的降点返租协议。原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6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按照原返租协议支付了原告2014年第四季度返租款4313元,2015年第一季度返租款6188元。协议书约定重新开业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还约定了新的返租方法和期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为总商铺款的4.5%,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为总商铺款的5.5%。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给付租金。被告也没有在2015年10月1日如期开业,而是一再推迟到2016年1月1日才开业。但开业仅仅2个月,被告又再次关停了商场,一直到现在,商场处于关停状态根据新的协议书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如果未能履行本协议全部义务,则返租租金仍然按照双方签订的原返租合同履行,即2014年租金为房产实际成交价的7%,2015年租金为房产实际成交价的9%,2016年租金为房产实际成交价的11%。为此,特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解除2015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按照原返租协议给付原告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第四季度的返租租金共48812.5元及逾期利息。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第四季度的商铺租金共计48812.5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在新的协议当中并没有对商场的开业日期做明确的规定。2、因为我们公司在雄县运营商场属于异地经营,公司对经营的环境、安稳非常重视,所以在新协议第八条当中也明确的说明在商场运营期间发现危害等事宜,业主要给予全力的帮助,但是在2016年3月份商场经理王立强被业主刘克打伤这一事件当中原告及业主代表没有任何的态度及行为,从而造成商场经理王立强不能够继续的工作,此事的影响也使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不敢前往商场进行管理工作,从而导致商场关停,由于商场的关停进而导致公司没有收入,而无法按协议履行,所以其产生的后果及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是由于原告首先违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以总价款275000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雄县温泉湖商贸中心3B39号商铺,原告依约付清全部房款。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将购买的温泉湖商贸中心3B39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经营,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双方约定,返租开始时间为温泉湖商贸中心商业部分正式营业之日(2013年12月31日左右),返租期限为三年,租金按季度支付。租金按照商铺实际成交价计算,其中第一年租金为实际成交价的7%即19250元;第二年租金为实际成交价的9%,即24750元:第三年租金为实际成交价的11%,即30250元。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前三季度租金后,自2014年10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2015年6月7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新的协议,新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把2014年第四季度返租款4813元一次性给付签字业主,2015年第一季度返租款6188元(按商铺总款的9%计算),甲方应在商厦第二次开业60日内一次性给付签字业主;返租方法和期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为总商铺款的4.5%,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为总商铺款的5.5%,返租款以季度为单位结算;被告如未能履行本协议全部义务,则按原返租合同履行,即2015年租金为房产实际成交价的9%,2016年租金为房产实际成交价的11%;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等内容。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租金等,截止到2016年12月底被告共欠应付原告租金48812.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购房合同、购房收据、附件一、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房合同、租赁协议等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赁原告商铺,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应付租金数额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共计4881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理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违约在先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于情于理有悖,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期限已届满,无需再解除,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租金人民币4881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永生
审判员  闫 肃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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