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址:满城县南。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苏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顺平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望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望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望都公司承建顺平县东方新城小区2、3号楼建设工程,齐国强以被告望都公司名义负责施工建设。原告主张,张某某系齐国强雇佣人员,负责看摊,有时负责收料。工程建设期间,原告向被告望都公司东方新城工地供送水泥砖,原告提供收款收据4张,供送水泥砖24000块,下方有被告张某某签字;收据1张,供送水泥砖6000元,非被告张某某签字。被告望都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收据均未注明货物单价及金额。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向被告望都公司东方新城2、3号楼施工工地供送水泥砖,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应提供证据证明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载明单价及金额,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货款的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聪慧
书记员:杨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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