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蔡跃辉(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
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齐齐哈尔市XX区XX社区XXX组。
委托代理人蔡跃辉,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棱县XX街。
法定代表人宋全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棱县大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蔡跃辉,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系开发建设拜泉县某某小区的开发单位。
我于2012年10月10日与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0987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某某小区8号楼1-2层11号156.96平方米的门市房,我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为我出具了收据一张。
同时,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又为我出具了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介绍信,我在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拜房预字第YGXXXXXXXXXX号)。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房屋,也没有办理产权登记。
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并交付房屋。
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郭某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不能成立;2、本案房屋系案外人石某某抵押给原告郭某,石某某与原告郭某实为借贷关系;3、我公司并没有授权石某某与原告郭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其收受房款,本案应追加石某某为当事人。
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某与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郭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商品房买卖达成了合意,收据上明确写明收到款项为购房款,并非借款。
且合同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格以及交付时间等,被告应履行合同内容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
同时,石某某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石某某无权代表绥棱县大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组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均加盖了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虽然该枚公章与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庭审中绥棱县大成公司承认该枚公章为公司棚改项目部公章,一直由与其公司进行合作开发的石某某手中保管使用这一事实,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并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是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代表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在拜泉棚改项目上进行业务往来,该项目部的对外民事行为代表着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行为。
所以,原告郭某有理由相信其与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与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2、拜房预规划区内字第YGXXXXXXXXXX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合法的商品房预告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
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对该份证据来源于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没有异议,对取得过程有异议,认为系虚假登记,登记内容不真实也不合法。
根据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该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实该房屋确实在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认为系虚假登记,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3、2011年4月18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石某某是受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委托,石某某的行为也应由绥棱县大成公司负责,受托人石某某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
如果石某某是我公司委托人,那与原告郭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而非以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棚改项目部名义签订。
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委托书未加盖委托单位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无法确定委托书内容及委托权限是否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拜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拜泉县某某小区,在拜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拜泉县某某小区1-8号楼,发包人为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全满的事实。
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2015年5月28日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于2012年10月10日在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事实。
原告郭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一份证明,是以欺诈手段恶意串通取得的虚假证据,应以正式的买卖合同原本予以证实。
该份证据系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加盖了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公章,作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管理部门,其证实商品房预告登记真实可信。
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认为商品房预告登记系恶意串通取得,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3、2015年6月3日梁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经核实,本案涉案房屋属未出售状态。
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4月,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拜泉县二中路西拜泉县某某小区1-8号楼。
2012年10月10日,原告郭某与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10987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某某小区8号楼1-2层11号156.96平方米房屋一处。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为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宋全满,买受人为郭某,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了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公章”。
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一张,收据显示金额为1098720.00元,款项性质为郭某购房现金款,负责人为石某某,收据加盖了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拜房预字第YGXXXXXXXXXX号)。
现交付房屋期限已届满,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以与原告郭某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原告郭某与石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为由拒绝办理产权登记。
故原告郭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并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绥棱县大成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是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的内设机构,代表绥棱县大成公司在拜泉县城进行某某小区的开发建设及与相关部门、人员进行各项业务往来,绥棱县大成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从事的民事行为视为代表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
本案中原告郭某与绥绫县大成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绥棱县大成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财务部门出具了收到购楼款收据这一行为,视为与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郭某与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及交付房屋,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履行产权登记义务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辩称系原告郭某与石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但因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未提交借款合同这一直接证据,在原告郭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无从查实,本院对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某履行房屋登记义务并交付房屋(房屋信息:8号楼1-2层11号156.96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绥棱县大成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是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的内设机构,代表绥棱县大成公司在拜泉县城进行某某小区的开发建设及与相关部门、人员进行各项业务往来,绥棱县大成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从事的民事行为视为代表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
本案中原告郭某与绥绫县大成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绥棱县大成公司拜泉棚改项目部财务部门出具了收到购楼款收据这一行为,视为与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郭某与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及交付房屋,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履行产权登记义务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辩称系原告郭某与石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但因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未提交借款合同这一直接证据,在原告郭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无从查实,本院对被告绥棱县大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某履行房屋登记义务并交付房屋(房屋信息:8号楼1-2层11号156.96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冬
审判员:谢冰
审判员:王亚茹
书记员: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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