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郭威
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威,男,系原告胎兄。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邱某支公司)。
住所地邱某新城街14号。
代表人司贵新。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孙某某、邱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凤青、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威、郭秋强,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孙某某以及被告邱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213.59元,2、营养费102天×15元=15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50元/天=5100元,4、误工费12825元÷365天×102天=3583.97元,5、护理费4216.44元(住院期间前30天为12825元÷365天×30天×2人=2108.22元,后60天为12825元÷365天×60天×1人=2108.22元),6、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7、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对自己的伤情和财产进行的鉴定和评估,该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理应得到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损1345元。以上损失共计174829元。该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郭某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外,还造成受害人许宇镇人身伤害,许宇镇另案提起诉讼,确定损失数额为40544.60元。二受害人均应在被告邱某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按各自的损失占全部损失的比例确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吴某某使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某存在过错,其主张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既有人身损害,又有财产损失,人身损害部分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郭某某的人身损害数额为174829元-1345元-200元=173284元。被告邱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122000元×173284元/(173284元+40544.60元)=98867.3元。原告郭某某的总损失额为174829元,减去邱某支公司应当赔偿的98867.3元,余款为75961.7元,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75961.7×70%=53173.2元,减去垫付的44000元,应赔偿9173.2元。被告邱某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98867.3元,被告邱某支公司已付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付给原告48867.3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53173.2元,被告已付4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付给原告郭某某9173.2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及被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原告负担1506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2145元。保全费用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213.59元,2、营养费102天×15元=15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50元/天=5100元,4、误工费12825元÷365天×102天=3583.97元,5、护理费4216.44元(住院期间前30天为12825元÷365天×30天×2人=2108.22元,后60天为12825元÷365天×60天×1人=2108.22元),6、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7、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对自己的伤情和财产进行的鉴定和评估,该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理应得到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损1345元。以上损失共计174829元。该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郭某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外,还造成受害人许宇镇人身伤害,许宇镇另案提起诉讼,确定损失数额为40544.60元。二受害人均应在被告邱某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按各自的损失占全部损失的比例确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吴某某使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某存在过错,其主张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既有人身损害,又有财产损失,人身损害部分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郭某某的人身损害数额为174829元-1345元-200元=173284元。被告邱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122000元×173284元/(173284元+40544.60元)=98867.3元。原告郭某某的总损失额为174829元,减去邱某支公司应当赔偿的98867.3元,余款为75961.7元,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75961.7×70%=53173.2元,减去垫付的44000元,应赔偿9173.2元。被告邱某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98867.3元,被告邱某支公司已付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付给原告48867.3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53173.2元,被告已付4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付给原告郭某某9173.2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及被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原告负担1506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2145元。保全费用5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金玲
审判员:刘凤青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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