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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魏洁(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肖某某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洁,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2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8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如不还,每月多付违约金2000.00元。
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郭某某不能提供被告李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某某送达地址,法院无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应诉手续,属于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退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郭某某不能提供被告李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李某某送达地址,法院无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应诉手续,属于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退还原告郭某某。

审判长:李国辉

书记员: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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