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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郭小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郭小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张宝良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402493-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281770-2。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郭小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死者的医疗费392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39401.66元,二被告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护理费210.84元、误工费210.84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43.5元、丧葬费18083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6.2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计204264.44元,二被告公司分别在强制险残亡金限额内赔偿102290.35元。剩余医疗费19401.66元,因原告车辆超载,二被告公司分别赔偿8730.74(9700.83-9700.83*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赔偿金121021.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郭小某赔偿金121021.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元,二被告分别负担1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死者的医疗费392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39401.66元,二被告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护理费210.84元、误工费210.84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43.5元、丧葬费18083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6.2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计204264.44元,二被告公司分别在强制险残亡金限额内赔偿102290.35元。剩余医疗费19401.66元,因原告车辆超载,二被告公司分别赔偿8730.74(9700.83-9700.83*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赔偿金121021.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郭小某赔偿金121021.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元,二被告分别负担1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凤禄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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