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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秋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周秋来
郭学涛(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周秋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阜平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郭学涛,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秋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11年8月29日,其发现少了20000元,也就是丢的2010年5月8日的那份保险合同,该合同与被告周秋来2010年5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望都县支行支取的20000元是一回事。自原告知道该事实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当庭表示不是被告周秋来在其家中拿的钱,其不需要被告周秋来返还该笔款项,而是让中国人寿望都支公司工作人员裴某某返还该笔款项,此为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460.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11年8月29日,其发现少了20000元,也就是丢的2010年5月8日的那份保险合同,该合同与被告周秋来2010年5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望都县支行支取的20000元是一回事。自原告知道该事实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当庭表示不是被告周秋来在其家中拿的钱,其不需要被告周秋来返还该笔款项,而是让中国人寿望都支公司工作人员裴某某返还该笔款项,此为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460.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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