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立案、一审诉讼、参加调解、提供证据,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理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857元;2.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7.65元;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黑D5914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同江市繁荣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沿江大道路口双实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所驾驶的机动因被告保险公司下属盟科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80×60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180天)、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58元(17152元×5年×10%÷3人)、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宿费103元、交通费90元合计:89857元;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217.65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合计17217.65元,扣除刘某已给付的16000元即1217.65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刘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明细3张、病历24张。证明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2217.65元。4.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5.户口本2份、公证书1份、李秀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原告有被抚养人母亲李秀花现年78周岁,其共有子女三人。6.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各2张。证明原告受伤前长年从事装卸工作,日工资120元,应按此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7.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系妻子邱志芳护理。8.住宿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复查时支付住宿费103元、交通费90元被告应予赔偿。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证实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黑D59143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双方应当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80×60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180天)、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58元(17152元×5年×10%÷3人)、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宿费103元、交通费90元合计:89857元。超出强制保险的医疗费12217.65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合计17217.65元由刘某赔偿原告,扣除刘某已给付的160000元,刘某应赔偿郭某某1217.65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郭某某人民币89857元。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郭某某人民币121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元,由刘某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涛
法官助理邓爽 书记员张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