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赵海艳(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海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顾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艳,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海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市海洋混凝土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宛屯村。
法定代表人齐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分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2704631-4。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齐市海洋混凝土公司、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艳、被告齐市海洋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峰、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7时15分许,被告齐市海洋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司机回晓欧,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黑B3103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铁锋区红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鑫苑小区1号楼东侧路口处由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
伤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
经铁锋交警大队认定,回晓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日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
回晓欧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由于双方对其余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市海洋混凝土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360.87元,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
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医疗费票据16份、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原件各1份;
4、120急救车费用票据件3份;
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6、保险单抄件2份;
7、复印费票据1份;
8、误工证明1份。
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时间为保险合同期间,该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因原告的鉴定意见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未向该公司送达,该公司请求给予一定时间予以审查,以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齐市海洋混凝土公司辩称,该单位已向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市海洋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郭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2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3,970.00元,复印费42.5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6,0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误工费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12,000.00元(100.00元/天×120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602.2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支出“120”急救车费210.00元,本院依此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但在本案中,原告虽因受伤导致残疾,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于营养费发生的必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用应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进行赔偿。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原告郭某某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二部分。
其中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28.17元,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为68,440.50元、上述二部分中,医疗赔偿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其余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11,228.17元,其中由被告齐市海洋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应予返还。
其余赔偿项目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回晓欧系齐市海洋混凝土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齐市海洋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已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全部赔偿,因此,原告郭某某要求齐市海洋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4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2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齐齐哈尔市海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67.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2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海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郭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2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3,970.00元,复印费42.5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6,0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误工费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12,000.00元(100.00元/天×120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602.2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支出“120”急救车费210.00元,本院依此数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但在本案中,原告虽因受伤导致残疾,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于营养费发生的必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用应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进行赔偿。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原告郭某某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二部分。
其中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28.17元,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为68,440.50元、上述二部分中,医疗赔偿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其余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11,228.17元,其中由被告齐市海洋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应予返还。
其余赔偿项目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回晓欧系齐市海洋混凝土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齐市海洋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已由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全部赔偿,因此,原告郭某某要求齐市海洋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4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2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齐齐哈尔市海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67.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2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海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42.00元。
审判长:张杰
书记员:王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