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住宽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隆化县福某某餐饮快车鸿兆店,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
负责人:李占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友莲,隆化县福某某餐饮快车鸿兆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隆化县福某某餐饮快车鸿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雨,被告隆化县福某某餐饮快车鸿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友莲、闫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2、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7月份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面点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5年6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3000元×3个月=9000元,原告2016年5月申请仲裁被申请人错误,原告认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所以重新申请仲裁,被驳回,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2年7月27日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面点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638.83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以怀孕为由申请离职,2015年7月1日离开被告单位。2016年5月23日原告以申请人的身份与承德快车一族餐饮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6]2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6年8月17日,原告又以申请人的身份与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给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19日以申请事项已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隆劳人仲不案[2016]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2016年5月23日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2016年7月29日隆劳人仲案[2016]216号裁决书一份,2016年5月23日仲裁委受理通知书一份,2016年8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隆劳人仲不案[2016]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中国银行明细单,证人姜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三份劳动合同书,三份培训协议书,2014年6月26日和2015年5月30日离职申请表及隆化县医院检验单,工资表一份,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四份声明等,在卷予以佐证。因证人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其他证据,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因怀孕向被告主动申请离职,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向被告书面声明,由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本人领取,故本人不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与此相关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再以此为由申请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向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8月17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文
书记员:孙明蕾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二十条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受理费1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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