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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木兰县第一百货商店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热电供暖公司收费科职员。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热电供暖公司职员。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影、范俊杰、被告任某某及被告任某某与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拖欠的利息4万元(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二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3日,被告任某某从原告处借走20万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任某某从原告处借走3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任某某从原告处借走50万元,共计100万元,月利率2%,每月23日结算利息。2016年12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自愿和解,由二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二被告将2013年8月23日和2013年9月23日两张共计50万元的借条收回,剩余的借款50万元及自2016年9月23日至双方和解时欠利息4万元没有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杨某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但是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100万元每月给付原告的2万元利息都是以被告杨某的名义转账给原告的,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2013年4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又于2016年4月18日复婚。任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3张,其中2013年8月23日借据约定每月付利息0.4万,2013年9月23日借据约定每月还利息0.6万元,利率均为月利率2%,2014年5月26日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杨某的账户为xxxx1的银行卡内。借款利息的给付均由杨某的该银行账户转账至郭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其中2013年9月21日转账0.4万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每月转账1万元,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每月转账2万元。2016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16年12月10日,二被告通过杨某的账户转账给郭某某5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并将2013年8月22日借款20万元及2013年9月21日借款30万元的借据取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杨某分三笔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任某某为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现二被告已偿还50万元借款,对剩余50万元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杨某辩解三笔借款均未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任某某个人借款,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虽然三份借据系任某某个人出具,但杨某与任某某在借款前存在夫妻关系多年,且原告支付借款及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均通过杨某银行账户,杨某对于任某某向原告借款应当知晓,并且原告有理由相信任某某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故本案的三笔借款应视为任某某与杨某的共同借款,被告杨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14年5月26日5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虽然任某某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未标明利息,但双方之前两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2%,且该笔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每月向原告账户转款金额增加了1万元,二被告在该笔借款发生后的28个月内,固定的每月23日左右有规律的、数额固定的给原告账户转款,而且转账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相吻合,故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标准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5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给付原告28万元系借款本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50万元;
二、被告任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利息4万元(2016年9月24日—2016年11月23日,100万×24%÷12个月×2个月-49.4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4,160.00元,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减半计4,600.00元,由被告任某某、杨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9,5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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