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赵俊侠(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俊侠,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俊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借据一张、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2%,于2013年10月17日之前还款,如到期未还每日加收违约金1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之间借贷合同中2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闫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郭某某的欠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及逾期违约金每日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违约金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4元、公告送达费7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之间借贷合同中2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闫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郭某某的欠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及逾期违约金每日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违约金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4元、公告送达费7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杨旭昕
审判员:毛瑞利
书记员: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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