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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宋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赵俊侠(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李某
宋旭光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俊侠,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工会龙凤体育馆职工。
被告宋旭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消防支队四大队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宋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俊侠、被告宋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借款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为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及逾期还款应每日加付违约金1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李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因不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旭光在担保人处签字,且借条中未明确记载保证的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宋旭光自认原告在2013年年底向其主张过权利,该时间已经超过履行期限届满的2012年10月2日之后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宋旭光主张过本案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旭光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欠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郭某某2012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宋旭光的起诉。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借款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为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及逾期还款应每日加付违约金1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李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因不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旭光在担保人处签字,且借条中未明确记载保证的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宋旭光自认原告在2013年年底向其主张过权利,该时间已经超过履行期限届满的2012年10月2日之后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宋旭光主张过本案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旭光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欠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郭某某2012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宋旭光的起诉。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李庵齐
审判员:杨文华
审判员:张迪

书记员: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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