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双鸭山林业局南瓮,系恒业煤矿井下值班段长。
委托代理人刘炳文,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晓光,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某县,现住四方台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庞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现住尖山区,系恒业煤矿段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宝某县宝某镇人民路97号。
负责人林乐添,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富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富委托代理人刘炳文、侯晓光、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庞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黑J8822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鸭山林业局南七公路(宝电045南瓮支)附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某富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19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52条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遵守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38条关于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第二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对(双)林公交认字(2013)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70%责任,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责任。因事故车辆黑J8822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721.62元,二次治疗费6000.00元,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00元,故超出部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按各自比例承担;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3.00元,应为3元/天×17天为51.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200.00元,第二被告经过评损为905.00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摩托车修理费为905.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护理人员庞祥的误工费24000.00元计算,第二被告主张按其在医疗跟踪表中的吕某15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护理费标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但原告的病情确实属需要护理的情况,故本院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3年标准每天135.00元计算其护理标准,双方对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一人,三个月,均无异议,故护理费为135元/天×(17天+90天)为14445.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明工资表,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黑龙江省采矿业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4840.00元计算,误工期限9个月,误工费应为4840.00元×9月为43560.00元;营养费,医嘱上没有体现,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郭某富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3560.00元、交通费51.00元、护理费14445.00、摩托车修理费905.00元,共计68961.00元;超过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0721.62+6000.00-10000.00为16721.62元,原告、第一被告按各自比例,分别承担11705.13、5016.49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为850.00元,超出了第二被告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伙食补助费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按各自比例,分别承担应为595.00元、255.00元;鉴定费2000.00,由第一被告承担。依据《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郭某富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3560.00元、交通费51.00元、护理费14445.00、摩托车修理费905.00元,共计6896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郭某富医疗费16721.62元的30%为5016.49元、伙食补助费850.00的30%为255.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7271.49元,扣除刘某某先行给付的17000.00元,原告郭某富还应返还被告刘某某9728.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00元,由原告郭某富承担1492.4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6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邵宝宇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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