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唐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及被告张某提交的2份证据的证据来源合法,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关联性,故均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某某与原告郭某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余某某需资金而向原告郭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以月利率30‰按月给付。5月26日,原告郭某通过其丈夫徐礼席的账户转款100000元给被告余某某账户,余某某于当日将该借款转给了案外人廖道进的账户;被告余某某于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2013年6月2日,原告郭某将剩余的20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余某某,余某某亦于当日将该借款转给了案外人廖道进的账户。此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给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郭某通过债权转移的方式(由余某某向谢婧出具150000元的欠条)得到了被告余某某的还款150000元,被告余某某当即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一张,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4分).(2013.6.1号—2014.9.16号本金叁拾万利息未算).余某某.2014.9.16”。之后,原告找被告余某某结算利息,经双方对2014年9月1日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余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将出具欠条的时间提前到2014年9月1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郭某利息壹拾陆万元整(月息按4分计算到2014.9.1日止).2014.9.1.余某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丈夫徐礼席支付利息5000元,余款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问题;2、若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二被告的家庭共同债务的问题。3、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由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某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至于被告将所借得的款项转给廖道进的行为,并不能因此形成原告与廖道进间存有借贷关系,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原告郭某为贷款人,被告余某某为借款人。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郭某的丈夫徐礼席为出借人,廖道进为借款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二被告的家庭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原被告讼争的债务发生于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余某某与原告郭某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余某某的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讼争的借款应属于余某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关于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余某某共向原告郭某借款300000元,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本金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将2014年9月1日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由余某某对所欠利息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但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被告所欠的利息应以最初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利息为1469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以本金30万元计算,利息为93000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以本金15万元计算,利息为53900元)。被告已付利息14000元(9000元+5000元),下欠利息132900元。同时,从2016年3月17日起应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余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并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某系余某某之妻,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某应与被告余某某共同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某、张某偿付原告郭某下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由被告余某某、张某偿付原告郭某下欠的借款利息(其中,至2016年3月16日止下欠利息132900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
三、以上一、二款,由被告余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650元,被告余某某、张某负担5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朝美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

书记员:张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