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娟娟
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复兴区鑫达物资经营处
邯郸市复兴鑫达物资有限公司
管新林
原告郭娟娟。
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鑫达物资经营处,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继英,该经营处经理。
被告邯郸市复兴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通达街8号通达名园1-2-3号。
法定代表人梁继英,该公司经理。
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管新林,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娟娟诉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鑫达物资经营处(下称鑫达经营处)、邯郸市复兴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鑫达物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娟娟委托代理人周海滨、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管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与两被告在本院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两被告提供执行担保,并将保证金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本院账户,因两被告未依《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本院依法将该保证金100万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郝俊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申请执行人郝俊芬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的辩称主张,与本案既不是同一诉讼主体、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鑫达物资经营处、被告邯郸市复兴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娟娟保证金100万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鑫达物资经营处、被告邯郸市复兴鑫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与两被告在本院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两被告提供执行担保,并将保证金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本院账户,因两被告未依《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本院依法将该保证金100万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郝俊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申请执行人郝俊芬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的辩称主张,与本案既不是同一诉讼主体、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鑫达物资经营处、被告邯郸市复兴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娟娟保证金100万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邯郸市复兴区鑫达物资经营处、被告邯郸市复兴鑫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玉明
审判员:常黎霞
审判员:李晓斌
书记员:李少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