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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奇奇与被告曹某某、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奇奇
刘卫江(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田某某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奇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高臾镇甘草营村八组4号,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王爱婷,女,农民,住磁县高臾镇甘草营村八组4号。
委托代理人刘卫江,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南开河村和平路65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三里屯村南北三街25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奇奇与被告曹某某、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江、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是实际车主,原告郭奇奇、被告曹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并有被告田某某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2011年4月23日的机动车出入库联单、车辆转移登记信息表所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磁公交认字(2011)第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原告郭奇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郭炎炎无责任,是确定本诉损害赔偿的重要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并无异议,对此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母亲王爱婷是磁县高臾镇甘草营村农民,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日工资标准为35.1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郭奇奇的损失为:在磁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共付医疗费17410.24元,用急救车付费350元,其母亲王爱婷护理费351.37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日工资标准35.14元×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日工资50元×10天),共计18611.61元。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曹某某、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陈述中,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只承担90%的医疗费和不承担诉讼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称、价格和不承担诉讼费的法律依据,对此两项主张,不符合法侓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奇奇18611.61元;
二、被告曹某某、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是实际车主,原告郭奇奇、被告曹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并有被告田某某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2011年4月23日的机动车出入库联单、车辆转移登记信息表所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磁公交认字(2011)第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原告郭奇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郭炎炎无责任,是确定本诉损害赔偿的重要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并无异议,对此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母亲王爱婷是磁县高臾镇甘草营村农民,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日工资标准为35.1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郭奇奇的损失为:在磁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共付医疗费17410.24元,用急救车付费350元,其母亲王爱婷护理费351.37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日工资标准35.14元×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日工资50元×10天),共计18611.61元。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曹某某、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陈述中,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只承担90%的医疗费和不承担诉讼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称、价格和不承担诉讼费的法律依据,对此两项主张,不符合法侓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奇奇18611.61元;
二、被告曹某某、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吕社成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申爱慧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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