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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杨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刘宏伟,被告许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327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16日1时许,原告驾驶的解放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735公里+440米处,与由南向北许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会车时,两车侧面相撞,将原告驾驶的解放牌货车驶入公路左侧沟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周永臣受伤,解放牌货车受损。原告已就人身损害赔偿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审结,判令被告许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但有关原告驾驶的解放牌货车的营运损失告知另案主张权利。现原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依据克山县地税局出具的货车在10吨以上的纳税统计的月收入12000.0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39个月的营运损失费3276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时许,原告郭某某驾驶解放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735公里+44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许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会车时,两车侧面相撞,肇事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解放货车驶入公路左侧沟内,造成解放牌车驾驶人郭某某及乘车人周永臣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郭某某就其损失问题,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郭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91105.00元、因车祸造成的实际损失35000.00元、医疗费103249.25元、误工费100116.84元、护理费26380.08元、伙食补助费144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同时该份生效判决,向原告郭某某释明,原告郭某某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可搜集合理的停运损失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郭某某再次起诉,以克山县地税局出具的货运车辆定期定额户等级税额表记载的,10吨以上货车月收入12000.00元为纳税额缴纳税款,要求被告赔偿停运39个月,按被告承担责任比例70%计算,停运损失327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郭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许某某、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货车营运损失327600.00元主张,依据其提供的克山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货运车辆定期定额等级税务表复印件来计算其营运损失,该定期定额损失表是一个计算标准,原告郭某某未能提供其从事货运运输缴纳税款的凭证,也未能提供其货车的合理修复期间,其所要求的货车营运损失,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4.00元,减半收取3107.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冬

书记员:刘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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