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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四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四片
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王鹏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四片,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朔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陆晓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四片与被告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朔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四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7000元,其中被告朔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8时许,杨丽君驾驶晋B69466/晋BQ8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驶入保涞线的郭四片驾驶燃油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郭四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
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丽君、郭四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杨丽君驾驶晋B69466/晋BQ8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朔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朔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丽君、郭四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杨丽君驾驶事故车辆在朔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朔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故被告朔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
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拟为110日,护理期拟为50日,营养期拟为70日,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郭四片户籍为农业性质且未超过60周岁,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标准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车辆损失费虽未提供鉴定报告,根据车辆损失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郭四片的损失为:医药费8039.52元、误工费5960.79元、护理费45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54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
被告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四片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俩损失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39705.3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四片各项经济损失50705.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被告朔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丽君、郭四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杨丽君驾驶事故车辆在朔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朔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故被告朔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
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拟为110日,护理期拟为50日,营养期拟为70日,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郭四片户籍为农业性质且未超过60周岁,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标准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车辆损失费虽未提供鉴定报告,根据车辆损失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郭四片的损失为:医药费8039.52元、误工费5960.79元、护理费45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54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
被告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四片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俩损失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39705.3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四片各项经济损失50705.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被告朔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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