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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宝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向鹏,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立民、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友、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宝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3日19时55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着被告白某某所有的冀DQ7000号小型越野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市联纺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2012年12月3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了编号为:邯公交认字(2012)第1304041201105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白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某某、白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9372.46元、护理费2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3285元(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85元)、残疾赔偿金29582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立案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981.4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医疗费用的证据材料:①中煤一公司岭北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②邯郸市第一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③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④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住院费为48854.46元);⑤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3、误工、护理费用证据材料:①邯郸市丛台天易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②邯郸市丛台天易商贸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③邯郸市丛台天易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④李青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⑤李青云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16份;⑥武安市杜庄岗夏工铲车配件修理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⑦个体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⑧武安市杜庄岗夏工铲车配件修理门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⑨郭春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⑩郭春霞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15份;4、交通费票据计92张,合计金额为859.6元;5、居委会证明一份、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用票据一份;8、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白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白某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3.20温俊杰给白某某打的取款条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方没有任何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另一案伤者温云润已经法院调解,我公司已承担5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项6000元,在审理本案时,应将这些费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去除,本次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属于交强险条款所约定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9时55分许,白某某驾驶冀DQ700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市联纺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东侧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联纺路的温云润、郭某某撞倒,造成温云润、郭某某受伤,小型越野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某将车开到道路南侧。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做出邯公交认字(2012)第1304041201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云润、郭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右颞部脑挫裂伤;3、头皮裂伤。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9日,住院48天,住院费48854.46元,门诊费518元,共计49372.46元。被告白某某已支付5095.2元(白某某共支付28000元,温云润案件已支出19904.73元和3000元,剩余5095.27元)。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DQ700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白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温云润诉本案三被告的案件,已经本院(2013)复民初字第538号调解结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已赔偿给温云润医疗费用5000元,死亡伤残项6000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后期医疗费)及后期护理时限、护理人数和护理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指定由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郭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郭某某的(出院后)后期护理期限为三十日(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1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白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对另一伤者温云润赔偿的医疗费用5000元和死亡伤残项6000元,应在本案中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扣除。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被告白某某承担责任。白某某借用白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案中不能证明车主白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白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9372.46元(其中被告白某某已支付5095.27元);2、根据原告住院4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部门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其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为1200元;4、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400元(39542元/年÷365天×48天×2人=10400元);5、二次手术费8000元;6、出院后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750元);7、后期护理费3250元(39542元/年÷365天×30天×1人=3250元);8、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9、残疾赔偿金15515.52元(8081元/年×(20-68)年×16%=15515.52元】;10、鉴定费2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共计99787.98元。被告白某某已支付5095.27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40465.52元;
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59322.46元(扣除被告白某某已支付的5095.27元,剩余54227.19元,由白某某支付给原告郭某某);
三、被告白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燕梅
审判员 李彬
审判员 王韦

书记员: 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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