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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杨某太、王某某、程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李海斌(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史全生
杨某太
董小英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程春某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3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董小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杨某太、王某某、程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杨某太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冀DGS132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郭某某)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左线与迎春大街交叉口时撞至沿迎春街从北向南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G2513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侧,造成原告杨某太、郭某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为:原告杨某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杨某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己方(包括郭某某在内)的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王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30%。原告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126.44元,误工费13564元/年÷365天/年×60=2229.70元,护理费为13564元/年÷365天/年×60天=22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20%+2%×2)=38788.8元,评残鉴定费1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项目共计139395.6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某的冀DG251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财保涉县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4175.74元,其它各项损失19371.03元,共计23546.77元(以上赔偿数额均按杨某太与郭某某损失数额比例计算)。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34754.66元(执行时扣除已垫付10000元);鉴于本案原告郭某某明知被告杨某太已饮酒仍让其驾驶摩托车带其购买瓷砖,另结合其本身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其本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故应当适当减免被告杨某太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杨某太应当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费用(原告的损失139395.6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3546.77元,扣除被告王某某赔偿34754.66元,剩余81094.21元的50%)为40547.11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23546.7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共计34754.66元(执行时扣除已垫付10000元);
三、被告杨某太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共计40547.1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236元,由原告承担2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50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48元,被告杨某太承担6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杨某太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冀DGS132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郭某某)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左线与迎春大街交叉口时撞至沿迎春街从北向南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G2513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侧,造成原告杨某太、郭某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为:原告杨某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杨某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己方(包括郭某某在内)的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王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30%。原告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126.44元,误工费13564元/年÷365天/年×60=2229.70元,护理费为13564元/年÷365天/年×60天=22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20%+2%×2)=38788.8元,评残鉴定费1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项目共计139395.6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某的冀DG251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财保涉县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4175.74元,其它各项损失19371.03元,共计23546.77元(以上赔偿数额均按杨某太与郭某某损失数额比例计算)。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34754.66元(执行时扣除已垫付10000元);鉴于本案原告郭某某明知被告杨某太已饮酒仍让其驾驶摩托车带其购买瓷砖,另结合其本身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其本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故应当适当减免被告杨某太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杨某太应当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费用(原告的损失139395.6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3546.77元,扣除被告王某某赔偿34754.66元,剩余81094.21元的50%)为40547.11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23546.7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共计34754.66元(执行时扣除已垫付10000元);
三、被告杨某太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共计40547.1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236元,由原告承担2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50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48元,被告杨某太承担6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芳
审判员:李同所
审判员:程肖芬

书记员: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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