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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刘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532309-4,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富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受理。2014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0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牙齿镶复费等合计83,642.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012.04元[(2,614.07元+700.00元+2,710.00元)×50%]。因原告本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且本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牙齿镶复费等合计83,642.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3,012.04元;
四、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牙齿镶复费等合计83,642.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012.04元[(2,614.07元+700.00元+2,710.00元)×50%]。因原告本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且本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牙齿镶复费等合计83,642.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3,012.04元;
四、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霞
审判员:纪芳
审判员:盖文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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