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兰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房喜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被告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张宇,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兰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喜堂,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财产损失280000元。2、赔偿停业经营损失1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将其经营的金三角超市兑给我经营,同时约定每年向其交房屋租赁费。2016年9月6日,我与被告韩某某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韩某某将金三角门市租赁给我,年租金50000元,抵押金2000元,租赁期限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6日。合同签订时我将租金及抵押金全部交付给韩某某。我经营期间2016年12月3日,被告兰某经营的金三角饭庄取暖用火时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锅炉顶棚烟囱南立面根部孔洞窜火引燃周围锯末保温层,引发火灾。此次火灾造成我的财产损失并停业。金三角饭庄及金三角超市的房主为被告韩某某,兰某系金三角饭庄的经营者。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失数额。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韩某某是锅炉房的所有权人,其未尽到对出租房屋附属设施进行修缮的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虽然其与兰某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店面由兰某一人负责因防火、漏水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兰某负责。但该约定系其与合伙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兰某是金三角饭庄的经营者、管理者,也是火灾原因的控制者,其对占有、使用的房屋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火灾发生,因此其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在没有科学、系统的评估,及其他能够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前提下,消防部门认定的数额126980,应当作为本案唯一证明毁损物品数额的依据。另外,原告交付的租赁费50000元、取暖费3000元,押金2000元,租赁费折合为4166元,房屋使用2个月应付房租8332元,余款41668元,取暖费3000元,每月428元,使用2个月应付856元,余款2144元,押金2000元,因租赁物损毁不能正常使用,上述费用应当计算在损失赔偿数额内。损失总额为172792元。
综上所述,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韩某某、兰某作为事发锅炉房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及时修缮和妥善管理的责任,导致火灾发生,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二被告在该起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损失数额因没有其他科学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据消防部门的认定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停业经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8639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韩某某、兰某各负担1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雁喜 审 判 员  石宪哲 代理审判员  蔡 丽

书记员:刘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