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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左某、邓鹏飞、刘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周某某
共同的
陈启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左某
左清仿
邓鹏飞
刘某某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刘昌钊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装修工,住仙桃市三伏潭镇石和村六组68号。系受害人郭涛之父。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郭涛之母。
上述二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陈启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三伏潭镇百亩湾村四组7号。
委托代理人左清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42900419590412137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左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学生,住仙桃市三伏潭镇沟二村一组105号。
法定代理人罗早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邓鹏飞之母。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仙桃市三伏潭镇百亩湾村十二组9号。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仙桃市三伏潭镇百亩湾村十二组9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代表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郭某某、周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左某、邓鹏飞、刘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斌,被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清仿,被告邓鹏飞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早琼,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钊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5日,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某某、刘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斌,被告左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清仿,被告邓鹏飞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早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鹏飞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属于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进行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左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二。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邓鹏飞与被告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客观真实,被告邓鹏飞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无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属举证不能,故本院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邓鹏飞与被告左某在主观上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二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已明确认定被告邓鹏飞与被告左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邓鹏飞与被告左某依法应对造成受害人郭涛的死亡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左某为其所有的粤S985Q2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邓鹏飞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于被告邓鹏飞造成受害人郭涛交通事故死亡的侵权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罗早琼承担。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虽然其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比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系鄂M8G655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故被告刘某某依法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害人郭涛在事发时尚未成年,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父母均在城镇务工,且在休学后跟随其父亲从事家庭装修工作,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在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本案在首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4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尚未发布,故在赔偿计算标准上仍应适用2013年度的标准。
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41920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损失费3764元,计算标准有误,应适用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故本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2)、误工损失费1445.71元(35179元/年÷365天×3天×5人);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30000元。
综上,二原告因受害人郭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5835.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比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344835.21元,按照5:5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72417.61元(344835.21元x50%),由被告邓鹏飞的法定监护人罗早琼赔偿172417.61元(344835.21元x50%)。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剩余损失,被告左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邓鹏飞已赔付的15000元,被告邓鹏飞的法定监护人罗早琼还应赔偿157417.61元。被告左某已赔偿的259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左某。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79827.61元。
二、被告邓鹏飞的法定监护人罗早琼赔偿原告郭某某、周某某157417.61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周某某11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被告左某2590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左某负担4041元,由被告邓鹏飞的法定代理人罗早琼负担4041元,由原告郭某某、周某某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鹏飞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属于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进行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左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二。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邓鹏飞与被告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客观真实,被告邓鹏飞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无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属举证不能,故本院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邓鹏飞与被告左某在主观上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二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已明确认定被告邓鹏飞与被告左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邓鹏飞与被告左某依法应对造成受害人郭涛的死亡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左某为其所有的粤S985Q2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邓鹏飞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于被告邓鹏飞造成受害人郭涛交通事故死亡的侵权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罗早琼承担。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虽然其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比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系鄂M8G655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故被告刘某某依法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害人郭涛在事发时尚未成年,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父母均在城镇务工,且在休学后跟随其父亲从事家庭装修工作,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在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本案在首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4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尚未发布,故在赔偿计算标准上仍应适用2013年度的标准。
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41920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损失费3764元,计算标准有误,应适用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故本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2)、误工损失费1445.71元(35179元/年÷365天×3天×5人);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30000元。
综上,二原告因受害人郭涛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5835.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比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344835.21元,按照5:5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72417.61元(344835.21元x50%),由被告邓鹏飞的法定监护人罗早琼赔偿172417.61元(344835.21元x50%)。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剩余损失,被告左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邓鹏飞已赔付的15000元,被告邓鹏飞的法定监护人罗早琼还应赔偿157417.61元。被告左某已赔偿的259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左某。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79827.61元。
二、被告邓鹏飞的法定监护人罗早琼赔偿原告郭某某、周某某157417.61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周某某11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被告左某2590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左某负担4041元,由被告邓鹏飞的法定代理人罗早琼负担4041元,由原告郭某某、周某某负担888元。

审判长:许凡
审判员:胡政策
审判员:沈华锋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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