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印章,男。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荆各庄。组织机构代码60106188-8。
法定代表人:王学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印章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顺、李进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开滦集团征用原告所在村集体的土地,原告郭印章等人于1984年被招录为被告开滦(集团)荆各庄矿的农民轮换工。在工作期间享有与正式职工相同的工资待遇,1996年12月被辞退。被辞退后,原告与共同被辞退的刘子胜等41人于1997年向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指导中心申诉,经该中心调解双方于1997年6月13日达成市调(97)3号调解协议书。调解意见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开滦矿务局荆各庄矿给付原告等人经济损失补偿每人1095元。原告于1997年已经领取该补偿。1997年7月被告依据河北省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办法即河北省人民政府[1994]104号令向原告发放回乡生产补助金,原告郭印章领取9508元。因原告等被辞退的农民轮换工多次上访要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诉求,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关于开滦集团原农民轮换工补缴养老保险出具冀人社函[2009]52号信访答复意见,“同意参照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8]75号)的相关规定,由本人自愿书面申请按20%费率补缴曾在开滦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开滦集团负责出具证明其工作时间的相应手续,协助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具体事宜。为了减轻招用期限超过8年以上原农民轮换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负担,对于这部分人员,开滦集团可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按核定数额拨付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按补缴人员实际情况补助到个人所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中。”唐山市开平区人力劳动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09年12月依据该答复参照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冀劳社[2008]75号文件的规定为原告设立了养老保险账户,补缴了1993年1月至2009年12月相应的养老保险费。除去原单位按[2009]52号答复意见拨付到原告养老保险账户的补助外,郭印章个人实际补缴34560.60元。2010年至2012年又续缴10537.62元。现原告于2012年9月已经在开平区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1205.38元。原告以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一、依法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自1997年1月至2012年9月停工期间生活费80480元;二、依法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自1984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企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当日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开劳人仲通(2016)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6年12月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后,原告与同时被停止工作的农民轮换工41人于1997年向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指导中心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该中心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按调解协议领取了荆各庄矿给付的经济损失1095元。河北省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办法既河北省人民政府[1994]104号令第17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农民轮换工回乡生产补助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农民轮换工缴纳,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2%,个人按月工资收入的5%逐月缴纳,一并存入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生产补助基金专户,待合同期满回乡时,由企业连本带息一次付清。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给回乡生产补助金,其储存的回乡生产补助金连同利息作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转入当地保险机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其缴纳回乡生产补助金的年限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年限。回乡生产补助金标准低于当地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企业补交。”1997年被告按该实施办法向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轮换工发放了回乡生产补助金,原告已经领取。原告在2009年申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时也确认了曾系开滦农民轮换工的身份,工作时间为1984年至1996年,以上表明市调(97)3号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原告诉称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1997年1月至2012年9月停工期间生活费8048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社会养老保险费属于企业应当缴纳的部分企业应当予以缴纳,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没有缴纳义务。原、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已经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1994]104号令给付了原告回乡生产补助金,该规定表明该款项即是企业给职工交纳的社会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专项资金来源,且2009年补交养老保险时被告又给予了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参考2009年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关于开滦集团原农民轮换工补缴养老保险出具的冀人社函[2009]52号信访答复意见,一、开滦集团1984年至2002年期间,招收使用的农民轮换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按规定支付了回乡补助金;二、对于原告要求的养老保险问题参照冀劳社[2008]75号的相关规定,由开滦集团负责出具证明其工作时间的相应手续并给予一定的补偿拨付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按补缴人员实际情况补助到个人所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中。唐山市开平区人力劳动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09年12月依据该答复意见参照河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冀劳社[2008]75号文件的规定将被告拨付的补助金及原告缴纳的保险费为原告设立了养老保险账户,补交了1993年1月至2009年12月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45098.22元系原告交纳的1993年至2012年退休时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总和,系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原告申请,按照冀人社函[2009]52号信访答复意见及冀劳社[2008]75号文件收取的个人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当由企业缴纳。1997年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生产补助金,1997年之后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己缴纳的自1993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费45098.2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自1995年劳动法颁布后企业应当给每一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以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缴纳,1995年之前视同缴费的部分按照国家政策给予相应待遇,但是被告给予原告的回乡生产补助金系依据原告的工龄计算的,且原告已经领取,按照文件内容规定是给予原告养老保险费的补偿。2009年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关于开滦集团原农民轮换工补缴养老保险信访答复意见即冀人社函[2009]52号文件,针对农民轮换工的养老保险费的交纳问题出具了答复意见为,同意参照冀劳社[2008]75号文件相关规定,由本人自愿书面申请按20%的费率补缴曾在开滦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依据以上答复意见及参考文件提出书面申请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出具了证明原告工作时间的相关手续,由唐山市开平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后为原告设立了养老保险账户补缴了1993年至2009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1984至1997年工作期间享有的相应待遇被告已经以回乡生产补助金的形式给予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9月退休至今与同工种、同工龄退休工人养老金差额47358.45元;自起诉月起每月与同工种、同工龄退休工人养老金差额1164.62元,直至过世止的诉讼请求,缺乏可比照性,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在社保机构设立了社保账户,因此对于补缴1984年至1993年之间的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印章的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印章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永 审判员 周玉荣 审判员 辛弼先
书记员: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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