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顺元、人民陪审员王俊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将位于馆陶至冠县铁路石头护坡工程一处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被告出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向原告每立方米支付劳务费80元。
原告共施工570方,被告应支付劳务费45600元。
现原告已完工,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劳务费。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45600元纯属诬告,被告已全部结清工程款,结算时双方都在场,原告还欠被告钱;工程款需核实,如确实,我已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系层层转包,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所涉工程总承包人已将工程款付清并交付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456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中介费1140元及生活费7000元,被告实际仍欠原告工程款37460元,对于该欠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工程款3746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77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系层层转包,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所涉工程总承包人已将工程款付清并交付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456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中介费1140元及生活费7000元,被告实际仍欠原告工程款37460元,对于该欠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工程款3746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77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68元。
审判长:李海亮
书记员:逯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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