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民
刘羡明
赵景成
孟小军
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
贾更全(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张丽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翟涵娜(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羡明,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景成,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
负责人:任清耀,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贾更全,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超,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艳昕、翟涵娜,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民诉被告孟小军、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羡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贾更全、张丽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昕、翟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17时45分许,原告郭某民驾驶冀FXF690小型客车,与被告孟小军驾驶的冀FZZ0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涞水县医院、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肋骨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
经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80697.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涞水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3、涿州医院诊断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结果及出院后医嘱等事宜。
4、涿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数额。
5、涿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结果,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生的医嘱等。
6、救护车费票据一张,证实2014年12月5日从涞水至涿州发生的救护车费用800元。
7、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96张,计2550元。
9、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计800元。
10、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11、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职员,同时说明了原告的工资数额。
12、公估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20964.67元。
13、施救费票据两张,计1000元。
14、公估费票据一张,计1740元。
15、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
16、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17、户口本、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郭佳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辩称: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二,我单位对涉诉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孟小军为我单位下属收费站职工,当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请数额是否合法在法庭调查时再质证。
第三,我单位涉案事故车辆冀FZZ051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琢保定管理处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2、孟小军的驾驶证、身份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孟小军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3、收到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郭某民垫付费用63500元。
请法庭核实原告的诉请数额后,将垫付的63500元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该63500元直接支付给我方。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行车资格及驾驶资格,则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我公司不予赔偿。
在确认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在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第二,在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因本次事故中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三名伤者,因此法院应当监顾四方,给其他伤者留出足够份额。
第四,原告的各项主张都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数额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
其他在质证过程中答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17时45分许,孟小军驾驶冀FZZ0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涞水县涞涿路高速收费站门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郭某民驾驶的冀FXF69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孟小军、郭某民、安福祥、胡奎海、王宝国、王孝玥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急救后转至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5年2月4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裂伤、头皮挫伤、下颌部皮肤裂伤;右侧第2、3肋骨不全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膝部皮肤裂伤;建议:注意休息(约两个月);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两人陪护,之后需一个陪护,出院后需一个陪护,加强营养;一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需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
后原告因股骨骨折不愈合于2015年6月18日又到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7月4日出院,前后两次共支付医疗费149554.97元。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550元。
2015年5月15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为20964.67元。
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1740元。
原告系涞水县东方万泰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
因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停发工资。
原告住院期间由杨二珍、刑宝军陪护,二人系霸州市润泽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3300元,陪护期间,未到单位上班,停发工资。
原告的母亲刘淑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61周岁。
原告的父亲郭井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56岁,二人育有三个子女。
郭佳旺系原告与杨二珍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年满5周岁。
孟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ZZ051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所有,孟小军为该单位下属收费站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给郭某民垫付医疗费用6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孟小军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郭某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孟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所有,孟小军为该单位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郭井义事发时56岁,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9554.97元,营养费30元X(62天+16天)=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住院期间78天十休息60天)+3300元=19400元,误工费116.67元X157天=18317.19元,交通费25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X20年X1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8.79元(原告的母亲刘淑兰8248元X19年×10%÷3人=5223.73元,郭佳旺8248元X13年X10%÷2人=5361.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20964.67元,公估费174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73097.6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3500元,原告承认诉请中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故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
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者胡奎海、王宝国、安福祥也起诉到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孟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
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3097.62元-63500元=209597.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垫付的医疗费6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原告负担1285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孟小军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郭某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孟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所有,孟小军为该单位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郭井义事发时56岁,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9554.97元,营养费30元X(62天+16天)=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住院期间78天十休息60天)+3300元=19400元,误工费116.67元X157天=18317.19元,交通费25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X20年X1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8.79元(原告的母亲刘淑兰8248元X19年×10%÷3人=5223.73元,郭佳旺8248元X13年X10%÷2人=5361.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20964.67元,公估费174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73097.6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3500元,原告承认诉请中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故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
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者胡奎海、王宝国、安福祥也起诉到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孟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利。
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3097.62元-63500元=209597.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垫付的医疗费6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原告负担1285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保定管理处负担2220元。
审判长: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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