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蒋忠山,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史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移动公司锦州分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郭某诉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史保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第三人史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301-78号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301-78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坐落于古塔区士英里301-78号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为111.96平方米,总价款为5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原告一次性全额交付了购房款。2012年10月25日,原告交纳了入住费2976元后,被告为其办理了入住手续,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入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使用至今,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存档)表在史保国名下。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支付了全部款价,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福兴家园301-78号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301-78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第三人史保国述称:我是在2012年12月在被告公司一起买了4套房,都进行了预告登记,都开了交款发票,房子一直没有住,房子是为了投资买的,直至有人起诉,我才知道这个房子卖了。购买过程是当时被告开发公司缺钱,通过产权监理处的人找我借钱,我说不能借钱,被告就说低价卖我几套房子,我就一次性买了4套房子,每套是25万买的,一共花了100万,同时办了产权登记。当时被告说以后有钱要回购,回购时额外再多给我点钱,后来以30万一套的价格回购了两套房子,但是回购这个事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我买的是清水房,当时房屋没办理入住手续,房屋钥匙没有交给我,因为我一直没想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古塔区士英里301-78号房屋售与原告,建筑面积111.9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466元,房屋总价款5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买受人一次性付款,载明:于2012年10月25日房款已全部付清。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的入户费清单交纳入户费2976元和取暖费3023元,锦州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钥匙,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后装修入住至今。
另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古塔区士英里301-78号房屋售与第三人,建筑面积111.9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233元,房屋总价款2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买受人一次性付款,载明:房款一次性付清。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25万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购房款为25万元,2013年1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上述房屋的预告登记。第三人就购买房屋未办理入住手续,也未取得房屋钥匙办理实际入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清单、入住费及取暖费收款收据、住宅使用住意事项,第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预告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合同中载明于2012年10月25日房款已全部付清,可见,原告已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按照合同约定还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关于第三人史保国提出与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其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对案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一节,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其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记载签订时间,被告为第三人出具购房款收据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均在原告购买入住之后,即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实际入住均发生在第三人办理预告登记之前,因其合法占有在先,故应保护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权利。第三人虽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其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不等于登记即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301-78号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郭某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郭某办理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301-7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莉
人民陪审员 卞涛
人民陪审员 何波
书记员: 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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