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新旺、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冬辰(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于新旺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冬辰,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新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荆各庄矿工人,住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唐某市分公司职工,住所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新旺、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冬辰,被告于新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昭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被告刘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新旺辩称其系帮助案外人刘仲显办理丧事过程中驾驶他人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帮工人刘仲显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亦应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原告要求被告于新旺、刘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之外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依法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之外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0409.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人员刘继敏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4228元计算31天,为2057.78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12年为43900.8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23188.0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0409.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人员刘继敏的误工费2057.78元;残疾赔偿金43900.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23188.09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61358.58元;由被告于新旺、刘某某各自赔偿原告郭某某21640.33元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于新旺已经支付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8548.85元由原告郭某某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郭某某担负73元,由被告于新旺、刘某某各担负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被告刘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相对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新旺辩称其系帮助案外人刘仲显办理丧事过程中驾驶他人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帮工人刘仲显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亦应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原告要求被告于新旺、刘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之外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依法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之外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0409.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人员刘继敏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4228元计算31天,为2057.78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12年为43900.8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23188.0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0409.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人员刘继敏的误工费2057.78元;残疾赔偿金43900.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23188.09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61358.58元;由被告于新旺、刘某某各自赔偿原告郭某某21640.33元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于新旺已经支付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8548.85元由原告郭某某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郭某某担负73元,由被告于新旺、刘某某各担负206元。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