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刘延光(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
孟繁滨
王某某
刘德伟(黑龙江哈尔滨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天联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刘延光,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繁滨(系原告丈夫),男,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伟,男,哈尔滨市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楠,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牟善志,男,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天联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坎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剑,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天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滨、刘延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伟,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人民寿险的委托代理人牟善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依据现场情况作出被告王某某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朱明亮不承担这起事故的责任的认定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A96155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案外人朱明亮驾驶的黑A5241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黑A96155号捷达牌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天联公司,故被告天联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郭某车祸与右眼伤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寄予度为75%,故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赔偿款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14,680.54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知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爱尔眼视光医院、哈尔滨爱尔眼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故在未划分寄予度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鹤岗买药花费600元的问题,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原告去沈阳就医往返交通费1,804元及住院复查期间的市内交通费310元的问题,因原告去沈阳就医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对于有往返哈尔滨至沈阳的相应票据的交通费共计1804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并需人护理将产生一定的市内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故在未划分寄予度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数额共计2004元。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的问题,因原告伤后共计住院45天,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故在未划分寄予度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250元(50元×45天)。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2,500元的问题,因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24,672.75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3个月。原告伤后共计住院45天,护理费标准应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故在未划分寄予度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数额为21,697.86元(43,695元÷365天×45天×2人+43,695元÷12个月×3个月×1人)。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18,000元的问题,因原告系哈尔滨铁路局房产段退休职工,退休后享有退休金,原告伤后其所在单位并未停止对其发放退休金,原告并未发生实际误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106,56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为八级伤残,故在未划分寄予度的情况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6,560元(17,760元×30%×20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继续治疗费用约为壹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故在未划分寄予度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故在未划分寄予度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680.54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共计1000元,剩余13,680.5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8500元,再剩余5,180.54元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885.41元(5,180.54元×75%),被告天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500元(10,000元×75%),被告天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6,560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共计11,000元,剩余95,56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1,670元(95,560元×75%),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16,000元,故剩余55,670元(71,670元-16,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21,697.8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4元,已超出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7.50元(2250元×75%)、护理费16,273.40元(21,697.86元×75%)、精神抚慰金9000元(12,000元×75%)、交通费1503元(2004元×75%),被告天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8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残疾赔偿金11,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3,885.41元;
五、被告王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后续治疗费7500元;
六、被告王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残疾赔偿金55,670元;
七、被告王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87.50元;
八、被告王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16,273.40元;
九、被告王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精神抚慰金9000元;
十、被告王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交通费1503元;
十一、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天联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天联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鉴定费4800元(原告预交3600元、被告预交12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天联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依据现场情况作出被告王某某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朱明亮不承担这起事故的责任的认定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A96155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案外人朱明亮驾驶的黑A5241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黑A96155号捷达牌出租车挂靠于被告天联公司,故被告天联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郭某车祸与右眼伤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寄予度为75%,故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赔偿款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14,680.54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知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爱尔眼视光医院、哈尔滨爱尔眼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故在未划分寄予度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鹤岗买药花费600元的问题,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原告去沈阳就医往返交通费1,804元及住院复查期间的市内交通费310元的问题,因原告去沈阳就医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对于有往返哈尔滨至沈阳的相应票据的交通费共计1804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并需人护理将产生一定的市内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故在未划分寄予度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数额共计2004元。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的问题,因原告伤后共计住院45天,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故在未划分寄予度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250元(50元×45天)。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2,500元的问题,因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24,672.75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3个月。原告伤后共计住院45天,护理费标准应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故在未划分寄予度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数额为21,697.86元(43,695元÷365天×45天×2人+43,695元÷12个月×3个月×1人)。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18,000元的问题,因原告系哈尔滨铁路局房产段退休职工,退休后享有退休金,原告伤后其所在单位并未停止对其发放退休金,原告并未发生实际误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106,56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为八级伤残,故在未划分寄予度的情况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6,560元(17,760元×30%×20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继续治疗费用约为壹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故在未划分寄予度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故在未划分寄予度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680.54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共计1000元,剩余13,680.5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8500元,再剩余5,180.54元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885.41元(5,180.54元×75%),被告天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500元(10,000元×75%),被告天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6,560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共计11,000元,剩余95,56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1,670元(95,560元×75%),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16,000元,故剩余55,670元(71,670元-16,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21,697.8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4元,已超出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7.50元(2250元×75%)、护理费16,273.40元(21,697.86元×75%)、精神抚慰金9000元(12,000元×75%)、交通费1503元(2004元×75%),被告天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8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残疾赔偿金11,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3,885.41元;
五、被告王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后续治疗费7500元;
六、被告王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残疾赔偿金55,670元;
七、被告王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87.50元;
八、被告王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16,273.40元;
九、被告王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精神抚慰金9000元;
十、被告王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交通费1503元;
十一、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天联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天联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鉴定费4800元(原告预交3600元、被告预交12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天联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王春艳
审判员:熊依丽
书记员:李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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