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苏某、崔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于某某、苏某、崔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郭某某、夏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与马兰峪辅瑞液化气站签订租地合同,租地时间十年,租地用途为养殖花卉,年租金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金支付液化气站,同时开建大棚,2010年10月5日两座分别长33米、宽11米不锈钢拱架结构的大棚建成,与花卉大棚配套的电源、水井、院墙、卷帘机等设备设施也均完成,设施总投资10万余元;2010年11月中旬开始正式经营花卉养殖,业务开展非常好。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在我大棚院墙外东侧2米远处采用洞采、明采方式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原数次阻止被告均不听劝阻;2012年5月初原告开始找到马兰峪镇政府、马兰峪国土所要求对被告的开采行为予以制止,但最终被告行为导致原告租赁地块大面积塌陷,致使两个大棚坍塌,院墙部分坍塌,大棚内花卉因地面塌陷受损,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10月31日以遵价认字2012第170号报告书认证:大棚各项损失为62760元。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损失问题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因非法采矿给原告花棚造成的损失75000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并非自己造成,自己以地出资,挖到河金就分利润,挖不到就不分取利润,其他事宜自己概不负责。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们在于保银的地干活,离原告墙有五、六米远,不会影响原告花棚,而且被告方打井眼也没往原告方向打,挖掘机也也没向原告方向挖,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而且以前也有其他人进行过地下挖掘,与被告方无关。原告的墙倒了以后,原告不让被告干活,后来被告给过原告5000元现金。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方的施工不影响原告的花棚,被告施工以前,原告南面的墙也倒过,因为以前花棚地下都是空的,前几年有人挖过河金,加上去年降雨量大,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方没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方挖河金都是明采,没有洞采过,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郭某某与陈福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陈福旺位于马兰峪镇国税平房后院的土地建设大棚,经营花卉种植。陈福旺的该块土地和于某某的土地东西相邻,陈福旺土地居东,于某某土地居西。2012年4、5月间,被告苏某、崔某某、崔某某、夏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合伙在于某某的地里以明采及洞采的方式开采河金。2012年5月间,原告租赁土地发生地面裂缝并造成塌陷,致使原告的花棚、院墙及部分花卉损坏,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遵价认字(2012)第170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证经济损失为62760元。另查,原告院墙倒塌后,因地面裂缝,被告方曾赔偿陈福旺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中,被告崔某某称2012年间降雨量较大。
原告郭某某、被告于某某、苏某、崔某某、王某某对七被告合伙开采河金的事实以及原告租赁土地地面裂缝、塌陷,花棚、院墙及花卉损坏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采河金行为与原告损失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有分歧。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郭某某主张原告的损失系被告造成,应由被告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8月31日郭某某与辅瑞液化气站租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
2、郭某某花棚及院墙受损照片29张,用以证明原告花棚及院墙受损的事实。
3、2012年4月19日遵化市马兰峪国土资源所对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苏某等人在于某某的地里挖河金,没挣到钱,于某某也没得到补偿。
4、2012年6月20日遵化市马兰峪国土资源所对崔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2年4月底,崔某某、崔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苏某、夏某某合伙在于某某家地里挖河金,开始挖时地就已经裂了,花棚地也裂了,陈福旺找过崔某某,崔某某给了陈福旺5000元钱。
5、2012年10月31日遵化价格认证中心遵价认字(2012)第170号价格认证报告书一份,内容为,对受损大棚、院墙、花卉进行认证,认证标的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62760元。
经质证,被告于某某对2012年6月20日国土资源所对其所作笔录无异议,对价格认证书称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均称不知情。被告苏某、崔某某、王某某对价格认证书称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均称不知情。
综上,对花棚受损的照片,被告虽均称不知情,因其对损坏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国土资源局的两份询问笔录,因被告于某某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且询问笔录系国土资源所对当事人所作,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对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对租地协议,系有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价格认证报告书,系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盖有公章的书面报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七被告合伙在原告花棚墙外于某某的土地上以明采及洞采的方式挖掘土地,开采河金,因其开采行为导致地质结构发生变化,加之降雨等因素的影响,造成相邻的陈福旺的土地出现地面裂缝、塌陷等现象,使原告花棚、院墙及花卉损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予赔偿。原告在地面发生裂缝的情况下,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虽辩称有其他人曾开采河金,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某某作为合伙人虽辩称其未参与盈利,不负责赔偿,其他合伙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其作为合伙人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于某某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于某某应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62760元,系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遵价认字(2012)第170号价格认证报告书所认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清垃圾费用3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苏某、崔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62760元的90%,计564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于某某、苏某、崔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新成
书记员: 冯建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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