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崔香粉
李海涛
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香粉。
被告李海涛,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香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海涛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学强、被告崔香粉、被告李海涛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崔香粉为其子安排工作,被告崔香粉收取原告5万元办事费用,原告与被告崔香粉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利用高额金钱委托被告崔香粉通过非正当途径为其子安排工作,显然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因本案委托事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属无效合同,被告崔香粉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扣除被告李海涛已给付部分)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海涛退还其2000元,庭审中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经原告催要,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海涛代被告崔香粉向原告还款19000元,应属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崔香粉主张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崔香粉与李海涛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李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四项 、第五十八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香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原告郭某某29000元;
二、被告李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崔香粉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崔香粉为其子安排工作,被告崔香粉收取原告5万元办事费用,原告与被告崔香粉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利用高额金钱委托被告崔香粉通过非正当途径为其子安排工作,显然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因本案委托事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属无效合同,被告崔香粉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扣除被告李海涛已给付部分)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海涛退还其2000元,庭审中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经原告催要,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海涛代被告崔香粉向原告还款19000元,应属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崔香粉主张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崔香粉与李海涛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李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四项 、第五十八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香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原告郭某某29000元;
二、被告李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崔香粉负担500元。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武文杰
审判员:赵航
书记员: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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