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某
杨某某
郭付景(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
代理诉讼
范志伦
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
李璐
张继富
代理诉讼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俊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付景,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以上二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范志伦。
被告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同海,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继富,该公司法律顾问。为以上二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代表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俊某、杨某某与被告范志伦、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居集团涉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某和其与原告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付景,被告范志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富,被告安居集团涉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张继富,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范志伦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受害人郭石岩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639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06391元-110000元=9639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应按此数额的60%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96391元×60%=57834.6元。被告范志伦、安居集团涉县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其提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俊某、杨某某因受害人郭石岩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67834.6元。该赔偿款扣除30000元,并赔付给被告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37834.6元。
二、驳回原告郭俊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郭俊某、杨某某负担10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范志伦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受害人郭石岩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639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06391元-110000元=9639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应按此数额的60%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96391元×60%=57834.6元。被告范志伦、安居集团涉县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其提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俊某、杨某某因受害人郭石岩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67834.6元。该赔偿款扣除30000元,并赔付给被告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37834.6元。
二、驳回原告郭俊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郭俊某、杨某某负担10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509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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