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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唐某万顺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
法定代表人闫庆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万顺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景艳,董事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唐某万顺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万顺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景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一次性注入资金8万元,原告孩子在校期间学费、住宿费、伙食费、外教费等费用全免,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根据原告要求可以随时退回原告注入的全部或部分资金,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对原告注入的资金以学校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并由被告唐某万顺电子有限公司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上述资金8万元。2012年7月,原告之子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毕业,原告依据协议内容要求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返还资金8万元,但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却多次推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按照协议约定退还8万元,由被告唐某万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唐某万顺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唐某万顺电子有限公司系经营生产石英晶体谐振器及其元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景艳,营业期限自2000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
2、协议书,载明“甲方:玉田县银河中学,乙方:郭某某,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注入资金捌万元,则甲方承诺:1、乙方的孩子郭新宇在甲方的学校上初中期间免交学费、住宿费、伙食费、外教费及寒暑假补课费(学生享受免费起始时间,以学校财务部所开收据日期为准)。2、乙方的孩子毕业或转学、退学时,甲方退还乙方注入的全部资金捌万元人民币。3、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可以随时退回乙方注入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届时乙方孩子的免费数额按剩余资金的比例确定。4、甲方对乙方注入的资金以学校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并由中外合资唐某万顺电子有限公司担保。5、不因法人变更而终止合同。立协议人:甲方:玉田县银河中学公章,乙方:郭某某,担保单位:唐某万顺电子有限公司公章,2010年1月7日”。
3、2010年1月7日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2010年1月7日,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收到原告郭某某交来注入资金8万元。
4、郭新宇的毕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于2012年7月1日给原告之子郭新宇颁发了毕业证书。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辩称,我方认可原告郭某某向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注入资金8万元,但原告之子是否毕业及从何时应当退款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唐某万顺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郭某某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玉田县银河中学,乙方:郭某某,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注入资金捌万元,则甲方承诺:1、乙方的孩子郭新宇在甲方的学校上初中期间免交学费、住宿费、伙食费、外教费及寒暑假补课费(学生享受免费起始时间,以学校财务部所开收据日期为准)。2、乙方的孩子毕业或转学、退学时,甲方退还乙方注入的全部资金捌万元人民币。3、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可以随时退回乙方注入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届时乙方孩子的免费数额按剩余资金的比例确定。4、甲方对乙方注入的资金以学校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并由中外合资唐某万顺电子有限公司担保。5、不因法人变更而终止合同。立协议人:甲方:玉田县银河中学公章,乙方:郭某某,担保单位:唐某万顺电子有限公司公章,2010年1月7日”。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注入资金8万元。2012年7月1日,原告之子郭新宇初中毕业,原告要求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退还注入资金8万元,但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万顺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景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提供注入资金8万元,原告之子于2012年7月1日初中毕业,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注入的全部资金8万元。被告唐某万顺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履行义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退还原告郭某某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由被告唐某万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被告唐某万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莉
代理审判员 商楹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 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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