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胜。
被告:叶某兵。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国胜、叶某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被告张国胜、叶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调解三个月,但未达成调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30728.9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国胜雇用原告郭某某、被告叶某兵(吊车司机)及案外人文某某到荆州市某某村挖两棵树,张国胜指挥郭某某等人用吊车缆绳拴树,由于吊车缆绳长度不足,遂用自备缆绳连接吊车缆绳,且在接口处插上钢钎,之后被告张国胜指挥叶某兵用吊车吊拉树时,系着的缆绳回弹导致钢钎被甩出将原告郭某某右脸部致伤、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转院到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之后郭某某在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张国胜在郭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了14000元,后来不再支付赔偿金,且双方经十里镇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未果。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住院病历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金额;
证据四、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以及后期治疗费的数额;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六、笔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2、二被告是否承担鉴定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关“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提供劳务,张国胜支付报酬,郭某某与张国胜形成劳务关系,郭某某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故应按照郭某某、张国胜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郭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在吊车吊树时存在危险,其不注意自身安全,用自备缆绳连接吊车缆绳并插上钢纤,造成事故,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张国胜作为雇主,应提供安全的机器工具和工作程序,在实施雇佣活动中,其疏于管理、监督,并未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并指挥雇员从事危险性工作,最终导致雇员受伤,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叶某兵作为吊车司机应该认识到使用吊车过程中的危险,并且知道整个吊树的危险情形,在张国胜要求用自备缆绳连接吊车缆绳吊树时应该制止而没有制止,明知道在此危险情况下使用吊车有可能造成他人受伤,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仍然使用吊车导致事故发生,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即被告张国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3631.0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80.2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二被告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主张误工费8617.20元,其无固定收入,且属农业家庭户口,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6209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郭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费为8617.20元。原告郭某某主张护理费6462.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其护理时间为90天,且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护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应为7083.90元。原告郭某某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12%,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6037.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但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诉请,本院酌定以3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此外二被告均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理应对事故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予以赔付,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43349.98元[医疗费73631.08元、误工费8617.20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083.90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10849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580.2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43349.98元,由被告张国胜赔偿60%,即86010元,被告叶某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已经支付的29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郭某某5701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83元,由被告张国胜、叶某兵负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曹四宠 人民陪审员 周兰兰
书记员:杜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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