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7时30分许,杨广华驾驶农用三轮车,沿雄县雄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滋味门前超车时,与前方顺向行驶郭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发生刮碰,电动三轮车失控又碰到前方被告王某停放的京K86655号车后尾部,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广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雄县医院急诊,并于当日晚转保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病情摘要:患者主因胸部外伤伴疼痛、发憋5小时于2016-08-31,22:09入院。入院后给予抗感染、平喘、祛痰等药物治疗,并进一步行CT引导下右肺占位穿刺活检,病理提示:“右肺上叶”腺癌,目前外伤病情稳定,安排患者出院,到肿瘤科继续治疗。诊断:一、胸外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3、双肺挫伤;二、下颌部皮裂伤缝合术后;三、右侧横突多发骨折;四、右上肺腺癌Ⅳ期。处理意见:1、到肿瘤科继续治疗;2、合理饮食,避免油腻、刺激性食物;3、注意休息,适度活动;4、门诊随访。共支出医疗费20333.15元,交通费800元。经原告申请雄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伤所致右侧7、8、9、10、11、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某某外伤后护理期45-60天。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97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京K86655号轿车所有人为王静,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杨广华所驾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雄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电动三轮车照片、保险单、被告王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王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行驶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30%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称杨广华所驾肇事车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杨广华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雄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20333.15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称原告因患有癌症其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相关治疗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住院14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60天每天10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600元。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年龄偏大及患有其他病症)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60天。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9946元(11051×10%×9年)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的数额在合理范围,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按护理期60天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主张护理费551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称对鉴定的护理期不认可、因出院后的护理没有明确医嘱保险公司不承担出院后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电动三轮车照片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庭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此本院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97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异议,且不是正式发票,故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某某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514元、残疾赔偿金9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1970元。本项合计312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9.95元(20333.15元+1400元+600元-20000元)×30%.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某的鉴定费2400元。
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29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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