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平。
委托代理人毛春平,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韩耀华。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路立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平诉被告孙某某、被告韩耀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平委托代理人毛春平、被告韩耀华和被告孙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平诉称,2012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我所雇佣的司机施增斌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团城乡加油站口,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韩耀华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增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耀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我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
被告韩耀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我是孙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是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韩耀华系我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我在此事故中无责,所以对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承担;
2、原告郭某平车辆行驶证和司机施增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司机施增斌具有驾驶资格;
3、武价车鉴字(2012)第10800号车辆鉴定明细表及车损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其车损为8150元,支付车损鉴定费250元;
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支付施救费700元;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支付交通费500元;
6、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
被告韩耀华、被告孙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出示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就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韩耀华、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号、2号、4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与我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事后也没有将鉴定结论送予我公司;没有提供实际修车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更换项目没有扣除残值。对原告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1号、2号、4号、6号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3号证据,系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坏程度作出的鉴定,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与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而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在处理事故中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5号证据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原告郭某平所雇佣的司机施增斌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沙线下团城加油站口,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韩耀华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施增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耀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郭某平系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81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韩耀华为其雇佣司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韩耀华不负责任,故被告韩耀华及其雇主被告孙某某不应对原告郭某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因原告郭某平的司机施增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原告郭某平自行承担。
原告车损费8150元、鉴定费25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费用中,除鉴定费外,其他的损失合计90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的车损鉴定费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其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平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905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平对被告韩耀华、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生
审判员 安何会
审判员 李继英
书记员: 李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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