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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会元与被告穆某某、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会元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鹏飞

原告郭会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男,1980年2月2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公司职工。
原告郭会元与被告穆某某、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元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证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对该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事故被告穆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郭会元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被告穆某某负70%的责任,原告郭会元负担30%的责任。因被告穆某某驾驶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郭会元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负担。
原告郭会元的医疗费20833.88元,鉴定费1801.4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为宜。
原告郭会元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提供了雄县大营镇中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认可误工费每日5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共计6850元(50元×137天)。护理费根据住院23天及医嘱继续卧床6-8周,本院酌情认定80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995元(13664元÷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150元(50元×23天)。伤残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36408元(9102元×20年×20%)。原告郭会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原告郭会元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会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50元,护理费2995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会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4550元((20833.88元-10000元+7000元+1150元+1801.4元)×70%)。以上共计7960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会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986元,原告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证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对该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事故被告穆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郭会元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被告穆某某负70%的责任,原告郭会元负担30%的责任。因被告穆某某驾驶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郭会元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负担。
原告郭会元的医疗费20833.88元,鉴定费1801.4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为宜。
原告郭会元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提供了雄县大营镇中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认可误工费每日5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共计6850元(50元×137天)。护理费根据住院23天及医嘱继续卧床6-8周,本院酌情认定80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995元(13664元÷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150元(50元×23天)。伤残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36408元(9102元×20年×20%)。原告郭会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原告郭会元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会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50元,护理费2995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会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4550元((20833.88元-10000元+7000元+1150元+1801.4元)×70%)。以上共计7960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会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986元,原告负担233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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