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张海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强、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向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为原告郭某出具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郭某的冀D×××××号丰田轿车起火,造成车辆损失95537元,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原告郭某要求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5000元,放弃部分损失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起火原因不明,不能认定为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辩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亦未提供该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车辆损失保险金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向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为原告郭某出具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郭某的冀D×××××号丰田轿车起火,造成车辆损失95537元,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原告郭某要求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5000元,放弃部分损失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起火原因不明,不能认定为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辩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亦未提供该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车辆损失保险金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继英
审判员:李玉生
审判员:宋学军

书记员:刘富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