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吕保成
颜某某
王某某
肥乡县鑫隆运输有限公司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肥乡县鑫隆运输有限公司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吕保成。
被告颜某某,又名颜社平,司机。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肥乡县鑫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肥乡镇常耳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杰锋。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
被告王某某、肥乡县鑫隆运输有限公司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县汽车站西侧。
代表人唐建军。
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王某某、肥乡鑫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成,被告王某某、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鑫隆公司、肥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鑫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肥乡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系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馆陶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且事故另一方王某某在鉴定书上签有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鑫隆公司、肥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不真实且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房产证均为复印件,若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提交暂住证、房租收费收据、电暖费用及物业费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屋出租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鑫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被告肥乡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和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
原告及被告鑫隆公司、肥乡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1时50分许,颜某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5省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OKM+700路段道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215省道(东线)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李春宝驾驶的辽H×××××(辽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春宝当场死亡及辽H×××××(辽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郭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春宝负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2272.49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约需200元每月,支持治疗约两年;护理期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辽H×××××(辽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郭某某,原告的车损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8732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馆陶县华屹起重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肥乡支公司作为被告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7072.49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2272.49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37072.49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的90日误工期限确定为46143元/365天×90天=11377.73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17天×2人+43天×1人)=2861.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90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9384元/年×20年×34%=63811.2元。7、车损187322元。8、施救费14500元。9、鉴定费为3200元+8000元=112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32344.87元。被告颜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该起事故另一方死亡受害人李春宝的近亲属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273042.63元。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3811.2元、误工费11377.73元、护理费2861.45元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80050.38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220000元×80050.38元÷(80050.38元+273042.63元)=49876.6元。被告肥乡支公司还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以上共计73876.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额为332344.87元-73876.6元=258468.27元。被告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剩余损失额的70%为180927.78元,因该剩余损失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万元,故被告肥乡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颜某某、王某某、鑫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该款应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肥乡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73876.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80927.78元,两项共计254804.38元。该赔偿款扣除20000元赔付给被告王某某,实际赔付原告234804.3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颜某某、王某某、肥乡县鑫隆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9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4295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肥乡支公司作为被告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7072.49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2272.49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37072.49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的90日误工期限确定为46143元/365天×90天=11377.73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17天×2人+43天×1人)=2861.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90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9384元/年×20年×34%=63811.2元。7、车损187322元。8、施救费14500元。9、鉴定费为3200元+8000元=112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32344.87元。被告颜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该起事故另一方死亡受害人李春宝的近亲属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273042.63元。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3811.2元、误工费11377.73元、护理费2861.45元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80050.38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220000元×80050.38元÷(80050.38元+273042.63元)=49876.6元。被告肥乡支公司还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以上共计73876.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额为332344.87元-73876.6元=258468.27元。被告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剩余损失额的70%为180927.78元,因该剩余损失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万元,故被告肥乡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颜某某、王某某、鑫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该款应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肥乡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73876.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80927.78元,两项共计254804.38元。该赔偿款扣除20000元赔付给被告王某某,实际赔付原告234804.3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颜某某、王某某、肥乡县鑫隆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9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4295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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