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原告郝黎某诉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素兰、代理审判员李杭泽、李美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和、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4时30分许,原告郝黎某与被告宋某某在南湖儿童乐园门口西约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郝黎某在此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远尺骨桡关节脱位;头面部皮擦伤、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肩部擦伤、软组织挫伤,实际住院10天。因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有异议,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内容为,“宋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南湖内禁止机动车通行)在南湖儿童乐园南侧西约20米处与由在此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郝黎某相刮蹭,发生致郝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宋某某驾车是否在行驶中以及发生事故后车辆是否移动,陈述不一,且无监控摄像,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2012年10月10日,沈阳市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2)车鉴字第85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所有的两轮无号牌龙凤牌两轮燃油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2012年10月11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唐物鉴(2012)痕字第9-22号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此次事故摩托车左前侧与自行车右后侧接触形成双方痕迹。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如下费用:住院费用17464.66元,门诊费用2493.08元,鉴定费4000元。原、被告因损失的赔偿协商不成,形成本诉讼。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票据、鉴定结论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禁行区域出现,事故发生时无论其是否骑行,均违反了交通信号指示(南湖内禁止机动车通行)的规定,原告郝黎某在骑行过程中未注意交通安全,二人均有一定过错,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证明并考虑案件实际情况,确认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案被告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损失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7464.66元、车辆鉴定费用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门诊费用2496.08元,本院通过其所提交证据,支持门诊费用2493.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本院结合其提交的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确认其误工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5日,共计172天,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与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支持误工费9680.5元{(20543元/365天)×17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909.33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确认其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间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5日,护理期限为11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损失等相关证据可认定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但该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损失情况,本院依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护理费1191.4元{(39534元/365天)×11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强制险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80.5元,护理费1191.4元,计20871.9元,超出强制险的损失有医疗费9957.74元(19957.74-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鉴定费4000元,计14157.74元。因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承担了600元鉴定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郝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损失人民币20871.9元,超过强制险限额范围损失人民币7078.87元(14157.74元×50%),两项合计人民币279850.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黎某负担119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素兰 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 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
书记员: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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