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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
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孙晖
黄某某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中州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虎林,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西段爱国物流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晖,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河南省鹤壁市。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爱国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郝某某、焦镇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仙义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郝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48.17元,误工费3576.3元(住院期间加上主治医院建议休息时间共计105天,34.06元/天×105天=3576.3元),护理费3337.88元(34.06×49天×2人=33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50元×49天),残疾赔偿金23832元(5958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住院天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60元。结合原告郝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04.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6504.35元。
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郝某某、焦镇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仙义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郝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48.17元,误工费3576.3元(住院期间加上主治医院建议休息时间共计105天,34.06元/天×105天=3576.3元),护理费3337.88元(34.06×49天×2人=333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50元×49天),残疾赔偿金23832元(5958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住院天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60元。结合原告郝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04.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6504.35元。
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芳
审判员:李春艳
审判员:程肖芬

书记员:申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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