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赵文叶
程某某
原告郝某某(又名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系原告母亲。
被告程某某(又名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原告郝某某(郝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郝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革、赵文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本院“(2005)涉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取得了在岭底村下地的九间房屋并就该宅院门、院、路、厕所与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本该尊重法律,遵守本院的判决与原告和平相处,不该擅自拆除原告在该处的房屋及共有附属设施改变使用状况。被告的该行为明显对原告的相应物权造成损害,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原房屋地基上所建根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程某某(郝某某)拆除自己在涉县关防乡岭底村下地原告郝某某(郝某某)宅基上所建的北屋地下室北甩袖和东、西厢房根基并拆除胡同内自建水泥浇铸厕所基础一处。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程某某(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本院“(2005)涉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取得了在岭底村下地的九间房屋并就该宅院门、院、路、厕所与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本该尊重法律,遵守本院的判决与原告和平相处,不该擅自拆除原告在该处的房屋及共有附属设施改变使用状况。被告的该行为明显对原告的相应物权造成损害,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原房屋地基上所建根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程某某(郝某某)拆除自己在涉县关防乡岭底村下地原告郝某某(郝某某)宅基上所建的北屋地下室北甩袖和东、西厢房根基并拆除胡同内自建水泥浇铸厕所基础一处。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程某某(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同所
审判员:程肖芬
审判员:申琼芳
书记员: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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