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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东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吕佩虹(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东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李建峰
张某某
张小强
梁纪元
张某某、张小强、梁纪元的
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苏妍妍

原告: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佩虹,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市东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柏路与205国道交叉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小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无业。
被告:张小强,无业。
被告:梁纪元,司机。
被告张某某、张小强、梁纪元的
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负责人:许玉青,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东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张某某、张小强、梁纪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闯、吕佩虹,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张某某、张小强、梁纪元的委托代理人蒋彤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03时50分许,刘国强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新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欢套口时,与同向等信号的梁纪元驾驶的冀B×××××、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冀B×××××、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同向等信号的李毅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刘国强受伤,冀B×××××、冀B×××××挂号车乘车人吴稳波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纪元承担次要责任,李毅、吴稳波无责任。
经查,被告东某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号牵引车登记车主,其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
被告张某某系津B×××××挂号车车主,其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此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损失246328.20元、冀B×××××号挂号车车辆损失10180元,并支出公估费12809元、吊装费30000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308817.2元。
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045.1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承保车辆需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许可证、运输操作证,在真实事故的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首先无责车扣除100元,比例按照30%,超载商业险免赔10%,三车相撞涉及到其它车损交强险预留份额。
原告主张的车损明显过高,主车公估应当扣除税款份额,其计算残值的方式错误,应当是新车购置价乘以折旧率乘以使用年限来计算折旧费用。
其残值过低,不符合其车辆的实际情况,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残值的价格。
原告若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我司请求法院重新鉴定。
关于挂车,因为在三车相撞中原告属于最后一辆车,其挂车没有任何碰撞,不应由损失,挂车的车损不具有真实性。
关于误工费,原告明知道各车情况以及车辆的保险公司确没有与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而是选择单方委托,故其公估费属于原告任意扩大损失的费用,不应当赔偿。
原告主张吊装费30000元、施救费3500元,不同意原告主张吊装费的金额。
首先其不符合河北省施救办法管理规定,对于同等吨重的车辆,以及最大里程施救距离的关于吊装和拖运的最高金额,远远超过最高金额。
认定书中写明原告车辆亦存在超载情况,故对其货物、超载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故对施救费请法院酌定。
鉴定费6000元没有相应的报告佐证,不予认可。
其它意见在质证、辩论时发表。
被告张某某、张小强、梁纪元辩称,我方的双证问题在1411号、1752号案件中贵院均已核实,超载免赔10%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免赔事项。
即使保险条款中存在免赔条款,因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尽说明提示义务,对我方不产生任何效力。
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我方不存在任何拒赔、免赔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包含公估费、鉴定费、吊装费、施救费等在内的全部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车损、吊装费等费用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该车辆的实际运营人,对该车不进行营运分配,对该事故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国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纪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根据刘国强与梁纪元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7:3的赔偿比例。
因被告张某某、张小强实际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主、挂车车辆损失、公估费、司法鉴定费、吊装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本院支持其提交发票中载明施救字样的票据18张,共900元。
该事故为三车相撞,应在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为另一三者车辆预留1000元份额。
同理,原告未向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方主张无责赔偿,应在车损费用中扣除50元。
原告诉请的冀B×××××号车辆的车损金额为246328.20元;冀B×××××号挂车的车损金额为10180元,应扣除1050元后与吊装费30000元,公估费12809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900元之和305167.20元的30%为9155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后为82395.14元。
张某某、张小强与唐山市东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财产损失82395.14元。
二、被告张某某、张小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91550.16元中的10%为9155.02元。
被告唐山市东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梁纪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国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纪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根据刘国强与梁纪元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7:3的赔偿比例。
因被告张某某、张小强实际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主、挂车车辆损失、公估费、司法鉴定费、吊装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本院支持其提交发票中载明施救字样的票据18张,共900元。
该事故为三车相撞,应在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为另一三者车辆预留1000元份额。
同理,原告未向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方主张无责赔偿,应在车损费用中扣除50元。
原告诉请的冀B×××××号车辆的车损金额为246328.20元;冀B×××××号挂车的车损金额为10180元,应扣除1050元后与吊装费30000元,公估费12809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900元之和305167.20元的30%为9155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后为82395.14元。
张某某、张小强与唐山市东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财产损失82395.14元。
二、被告张某某、张小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某某损失91550.16元中的10%为9155.02元。
被告唐山市东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梁纪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

审判长: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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