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广
李某某(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郝某广,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郝某广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曹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因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理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广借款62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理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广借款62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长波
审判员:朱国华
审判员:康栩铭
书记员: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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