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3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485298-3。
负责人刘艳,女,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696913-3
负责人李志勇,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住所地铁峰区。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下文简称新华光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彬、被告新华光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蛟、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于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郝某某财产(车辆)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实际维修了车辆并提交了正式发票,被告人民财保齐支公司只以原告实际维修费用高于其定损金额为由,不同意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某某车辆维修费30699.00元;
本案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书记员:赵秋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