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郝某某
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孟某某
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郝某某(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阜南县人,现在邯郸监狱服刑。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韩某某妻子。
原告郝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斌炜、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欠二原告建筑材料款23831元及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的租赁费14063元的事实,已由本院(2012)涉刑初字第71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也表示认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赔付其建筑材料款23831元及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的租赁费140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23日之后的租赁费,因租赁物部分灭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尚存的租赁物原告已收回,灭失的租赁物已鉴定为具体价值,原告已要求赔偿灭失租赁物的价值,且该请求已获支持,另要求继续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二人共同行为所致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郝某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的租赁费14063元。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郝某某建筑材料款2383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郝某某对被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郝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欠二原告建筑材料款23831元及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6月22日止的租赁费14063元的事实,已由本院(2012)涉刑初字第71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也表示认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赔付其建筑材料款23831元及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的租赁费140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23日之后的租赁费,因租赁物部分灭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尚存的租赁物原告已收回,灭失的租赁物已鉴定为具体价值,原告已要求赔偿灭失租赁物的价值,且该请求已获支持,另要求继续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二人共同行为所致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郝某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的租赁费14063元。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郝某某建筑材料款2383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郝某某对被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郝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振芳
审判员:程肖芬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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