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
郝虎兵
胡某某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宫鑫
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郝虎兵(系原告侄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馨明商务中心24层。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郝某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郝某仍需治疗,2015年6月20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虎兵、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宫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采信。原告郝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15616.37元(康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506.3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11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胡某某主张为原告支付康保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388.09元,救护车费100元,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970元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中,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胡某某认为头部外伤一般15~30日可以痊愈,原告治疗时间太长,原告所用大部分药品都是治愈脑萎缩和脑梗塞,且康保县人民医院未出具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证明,故对原告用药情况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用药属于合理范围,原告发生事故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为17004.46元,救护车费100元应计入交通费。2、原告主张交通费577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的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给其送饭的交通费7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属于非正式票据,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胡某某认为康保县人民医院未出具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证明,且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的交通费不合理,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包括救护车费1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护理期限40天),三被告对护理期限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从事故发生日起至用药截止日(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确定护理期限为35天,故原告护理费35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期147天)和营养费4390元(30元/天,营养期14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不予质证,被告胡某某对住院伙食补助期和营养期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起始时间(2015年5月28日)至用药截止时间(2015年6月26日)及停药后留院观察时间酌情认定15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45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0807元(日工资210元,误工期限147天),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虽提供了福建某某有限公司采掘施工项目部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开拓一区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其误工费,但是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应按采矿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发生事故时间(2015年5月23日)至用药截止时间(2015年6月26日)及停药后留院观察时间酌情认定15天,故原告的误工期为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172元(59661元÷365天×50天)。以上总计人民币31876.46元。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217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胡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人民币12172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郝某超出强险范围损失人民币4335.37元(已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款2458.09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郝某超出强险范围损失人民币2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元,由原告郝某负担人民币69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41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采信。原告郝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15616.37元(康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506.3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11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胡某某主张为原告支付康保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388.09元,救护车费100元,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970元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中,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胡某某认为头部外伤一般15~30日可以痊愈,原告治疗时间太长,原告所用大部分药品都是治愈脑萎缩和脑梗塞,且康保县人民医院未出具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证明,故对原告用药情况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用药属于合理范围,原告发生事故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为17004.46元,救护车费100元应计入交通费。2、原告主张交通费577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的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给其送饭的交通费7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属于非正式票据,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胡某某认为康保县人民医院未出具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证明,且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的交通费不合理,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包括救护车费1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护理期限40天),三被告对护理期限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从事故发生日起至用药截止日(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确定护理期限为35天,故原告护理费35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期147天)和营养费4390元(30元/天,营养期14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不予质证,被告胡某某对住院伙食补助期和营养期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起始时间(2015年5月28日)至用药截止时间(2015年6月26日)及停药后留院观察时间酌情认定15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45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0807元(日工资210元,误工期限147天),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虽提供了福建某某有限公司采掘施工项目部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开拓一区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其误工费,但是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应按采矿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发生事故时间(2015年5月23日)至用药截止时间(2015年6月26日)及停药后留院观察时间酌情认定15天,故原告的误工期为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172元(59661元÷365天×50天)。以上总计人民币31876.46元。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217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胡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人民币12172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郝某超出强险范围损失人民币4335.37元(已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款2458.09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郝某超出强险范围损失人民币2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元,由原告郝某负担人民币69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41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79元。
审判长:焦志华
审判员:杨海林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曹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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