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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昭义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某
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个体户,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秦爱平。
地址:涉县固新镇昭义村。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昭义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炜,被告昭义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可依法转让,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让与人的相关权利。被告昭义村委会在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12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父亲郝所林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昭义村委会与郝所林之间已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父亲郝所林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对被告发生效力,有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和利息欠款条能够证实。故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昭义村委会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昭义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2年5月30日前所欠利息53150元及要求给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2012年5月30日前所欠利息53150元及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昭义村民委员会负担6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可依法转让,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让与人的相关权利。被告昭义村委会在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12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父亲郝所林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昭义村委会与郝所林之间已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父亲郝所林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对被告发生效力,有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和利息欠款条能够证实。故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昭义村委会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昭义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2年5月30日前所欠利息53150元及要求给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2012年5月30日前所欠利息53150元及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昭义村民委员会负担6097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刘保军

书记员: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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