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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许亚科、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许龙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学生,住涉县。
法定代理人郝保计,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文秀,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亚科,男,汉族,学生,住涉县。
法定代理人许海江,男,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许亚科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文英,女,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许亚科母亲。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法定代理人李学明,男,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李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马林彦,女,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李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男,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学生,住涉县。
法定代理人许根廷,男,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许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军叶,女,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许某某母亲。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学生,住涉县。
法定代理人许连喜,男,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许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崔四花,女,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许某某母亲。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学生,住涉县。
法定代理人刘新平,男,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刘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许水鱼,女,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刘某某母亲。
被告许龙某,男,汉族,学生,住涉县。
法定代理人许海田,男,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许龙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范真秀,女,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许龙某母亲。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许亚科、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许龙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郝保计、张文秀,被告许亚科的法定代理人许海江、刘文英,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学明、托代理人张土成,被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军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刘某某、许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16时许,原告在常索乐公路边游泳期间,被六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涉县、邯郸、北京等地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为: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912元,伤情仍未痊愈,并落下终生残疾。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费用8000元,但远远不能补偿原告的巨大损失。被告对原告身体的伤害行为,因其年龄原因,不构成刑事案件,不予立案。为此,原告就民事赔偿损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组:
2、涉县公安局索堡派出所案件卷宗材料;
3、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
4、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书;
5、涉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委托书回执;
6、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会诊记录单;
第三组:
7、涉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鼻咽喉镜检查;
8、邯郸市铁路医院耳鼻喉镜影像检查报告单;
9、邯郸市第三医院电子耳镜检查报告;
10、北京同仁医院住院证、影像检查申请单;
11、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四组:
12、涉县第一人民医院收据;
13、索堡镇门诊处方笺;
14、北京同仁医院收据;
15、住宿交通费票据;
16、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评定费票据;
17、打印费、餐饮费票据;
18、个体户营业执照一张。
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称,当时郝保计用我的车去北京和邯郸给郝某某看病,去北京一次,邯郸两次。第一次去邯郸鉴定,第二次去邯郸检查,去北京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给付我加油款300元,运费2600元,条是去年冬天我给原告补写的。
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称,当时我在索堡第四卫生室,郝某某因耳朵听不见,我给他断断续续治疗两三月,当时中西药都用过。2011年腊月医改合并后,公章和营业证都上交卫生院了,给郝某某开的票里有300元处笺不是我开的。
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学明辩称,当时派出所通知此事时,我不知道此事,我不应当赔偿原告。当时因原告游泳时把水弄到了被告身上,双方才发生矛盾,但我不清楚是谁殴打原告。
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李某某当时不满十六周岁,讯问时应当有法定代理人到场;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费用过高、不具体。
被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军叶辩称,事发时孩子不够年龄,应当通知家长到场,派出所讯问孩子时态度不好,孩子说的不真实,我要求查看票据及相关结论,双方都有责任。
被告许亚科的法定代理人许海江辩称,许亚科事发时在场,但未参与打架。
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索堡派出所询问李某某的笔录有异议,当时其母亲马林彦没有在场,签名是后来补签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书上2012年7月27日到2012年8月12日,该鉴定书所依据的住院病历是虚假的,属原告单方鉴定;对患者名称为郝少东的票据有异议,对非正式票据的药费有异议,对交通费提出异议,人数过多,费用过高,时间不符,有部分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军叶对索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监护人没有在场,笔录中是我弟弟签的字,我们不知道。当时派出所吓唬许某某,许某某所说的不属实。7月27发生的事,28日做的鉴定结论,对此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亚科的法定代理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许亚科、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许龙某六人在索堡镇索堡村常索公路边的水渠里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入住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原告前往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到邯郸市铁路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及索堡镇第四卫生室检查治疗。2012年9月13日,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涉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郝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听力损伤60-70分贝,属十级伤残。后涉县公安局作出涉公法(伤检)字(2012)42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郝某某的损伤属轻伤。2012年8月20日,因侵权行为发生时六被告均未满十六周岁,涉县公安局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郝保计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涉县公安局索堡派出所对六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六被告均承认自己伙同其余五人将原告郝某某打伤的事实。2010年8月22日,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郝保计收到许水鱼、李学明、许海田、崔四花赔偿款各2000元,共计8000整。
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4993.34元;护理费35.12元/天×16天×1人=5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检查鉴定费1380元(检查费5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住宿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原告请求14239.4元,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许亚科、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许龙某六人在索堡镇索堡村常索公路边的水渠里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打伤,有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报告书及涉县公安局索堡派出所对六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六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六被告均未满18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六被告现具有赔偿原告损失的经济能力,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六被告的(原)监护人承担。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司法鉴定书所依据的住院病历是虚假的,但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住院号与原告诊断证明书中的一致,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包括原告在索堡第四卫生室检查治疗费2154元,但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称,原告提供的2154元票据中有300元门诊处方笺并非证人王某乙,且该300元票据上无医疗机构印章,对其真伪性无法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993.34元;原告请求误工护理费8000元,原告虽到涉县医院、邯郸市铁路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但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无证据显示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原告请求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561.92元;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检查鉴定费属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住宿费5670元,因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规范,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多次到北京、邯郸等地检查治疗,结合证人证言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痛苦,根据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及造成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打印及通讯费用,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某某受伤的损失数额为30474.66元,因原告已实际领取赔偿款项8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2474.66元应当由六被告的(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亚科的原监护人许海江、刘文英,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李学明、马林彦,被告许某某的监护人许根廷、周军叶,被告许某某的原监护人许连喜、崔四花,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新平、许水鱼,被告许龙某的监护人许海田、范真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鉴定费等共计22474.66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原告承担573元,六被告各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斌斌
代理审判员 杨彦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

书记员: 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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